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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8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并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职工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管理,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领导,通过政策指导等方式,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推动、指导、检查和监督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企业工商登记住所地在本辖区内的企业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推动本地区职工有序参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并对职工参与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家协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督促、帮助和指导。

第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3人至11人。双方共同确定的书记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并负有保密责任。

企业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至少有1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协商代表或者书记员;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

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企业全体职工进行公告。

第七条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私自会见对方代表,不得相互接受吃请或送礼。

第八条 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熟悉劳动工资、财务、企业管理、经济、法律、政策等方面业务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顾问,为本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双方协商顾问不得相互兼任。

聘请协商顾问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职工方首席代表聘请协商顾问的,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给予帮助。

第九条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协商代表应当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征求意见并接受询问。

第十条 协商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本方协商代表。确需更换的,应当按照法定代表产生程序重新确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本企业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和分配形式;

(二)工资标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加班加点工资;

(三)工资支付办法和时间;

(四)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增减幅度的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六)试用期、病事假期、医疗期、带薪假期、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八)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程序、终止条件、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作为协商的依据:

(一)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二)统计行政部门发布的本地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三)本地区、同行业的企业人工成本水平、上年度职工平均劳动报酬;

(四)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资产状况;

(五)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六)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企业因兼并、重组、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提出变更或者解除要求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向企业方书面提出协商要约。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变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开展协商并签订合同。

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企业方应当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解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企业工商登记住所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职工方应当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会。

第十七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后,企业方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企业工商登记住所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其中,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后,报送区域性、行业性组织住所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后15日内,对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协商程序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重新协商或者修改完善。企业方和职工方应当针对修改意见重新协商或者修改完善,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重新修订的工资集体专项集体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新异议的,合同即行生效。

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职工方应当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条 在中小企业集中或者同行业已成立行业协会的县(区)以下区域内,可以就下列内容开展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本行业、区域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区域企业的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区域企业同类工种的工资标准;

(四)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本行业、区域企业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五)本行业、区域企业职工加班工资分配办法;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区域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企业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协会、商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或者行业、区域内全体企业民主推选。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

第二十二条 区域性、行业性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文本送达本区域、本行业所覆盖的企业,企业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应当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企业方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1次。

第二十四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企业工会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维权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企业应当在15日内改正并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会维权建议书》,提请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优评先申请。

第二十七条 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范围内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2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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